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纪律,严明校风校纪,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学校作息时间,遵守劳动纪律,不得迟到或早退,不得擅离工作岗位。教职工离开工作岗位,必须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由本人向所在单位申请,在工作允许的情况下按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假期期满后,应按时上班,并向原请假单位销假。人事处根据请假和销假的手续资料,通知停发或恢复工资。如遇特殊情况,假期期满后不能按时上班的,应提前进行续假手续。事先不办理请假、续假手续及擅自离岗者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条 党政管理、教辅人员及工勤服务人员等均实行坐班制度,按学校规定时间上、下班,按正常工作日进行考勤。
第四条 专任教师,可不实行坐班制,但学校以及各单位规定的集体活动应按时参加,未经同意不参加集体活动者,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及因公国内学习、进修等,应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重视并加强教职工考勤工作。以院、处(部)为考勤单位,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考勤工作的主管领导,组织人事秘书为考勤工作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教职工考勤实行月报制度。各单位派专人负责统计本单位考勤情况,实事求是填写《江苏大学教职工考勤统计表》,将考勤统计表和各种缺勤证明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后于每月28日前报人事处。
第八条 人事处对全校考勤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抽查。对上报及时准确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申报不及时、结果不准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校办产业、后勤服务集团、机电总厂、京江学院、出版社及附属医院等实体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制订考勤办法,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病假。教职工因病请假,须向所在部门提交就诊医院(校职工医院或附属医院)开具的病假诊断书,7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7天以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处批准,在得到认可后按病假处理。
第十一条 事假。教职工因事请假,时间在1天以上者,按以下规定权限呈报批准后方能离岗休假。
(一)副处级及以上干部请事假,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教职工请事假,7天及以下由所在单位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7天以上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处审批;因私出国请事假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人事处及主管校领导审批;若因配偶、直系亲属病重、病危住院等,确需本人陪护,经单位领导批准,在7天以内的,可不计连续事假或累计事假;教职工不得以请事假为名从事有偿创收活动,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二条 婚假。按有关法律手续办理结婚登记的教职工享受婚假,由本单位领导审批,报人事处备案。法定婚假3天。如男、女双方均为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则增加婚假10天,即合计晚婚假13天。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婚假只在结婚当年有效,不得分段休假。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第十三条 产假。须向本单位提交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认可的产育证明书,并将相关材料报人事处备案。
(一)女教职工生育,享受产假12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1胎,增加产假15天。若产假正值寒、暑假期,其产假可分别顺延。
(二)接受节育手术的教职工,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详见《江苏大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三)女教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措施后怀孕流产者,所在单位根据医院开具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给予20-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至7个月以下流产者,给予42天的产假;怀孕满7个月以上者,遇死胎、死产等,按正常产假处理。
(四)符合计划生育的女方生育后,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
第十四条 哺乳假。女教职工产后上班有困难,可申请休哺乳假,本单位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签署意见,报人事处批准。哺乳假最长不超过1年(含产假)。
(一)配偶在异地工作,教职工探望配偶,每年按有关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
(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按有关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
(三)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按有关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一般限报直达火车空调硬座或二等座费、轮船三等舱费)。路费在本人月工资(按江苏省规定口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承担。
(四)公派出国(境)攻读学位,在国(境)外学习1年以上人员,其配偶可申请出国探亲假3个月,并按有关规定报销1次境内探亲路费。
(五)符合享受探亲待遇的教职工探亲回校后,应填写探亲路费报销单,经所在单位领导签字,人事处审核,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当年探亲路费报销时间截止到次年3月底,逾期不再办理。
(六)见习人员见习期、新入职人员工作不满1年,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六条 丧假。教职工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公婆)去世,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给予3天丧假,并根据路程远近,适当给予一定的路程假。往返路费自理。
(一)教职工病假2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照常发放;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基本工资:
2.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100%计发。
(二)教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基本工资:
2.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本工资按80%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基本工资按90%计发。
(三)重症病人(包括癌症、中风、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等)从确诊之月起,基本工资照常发放。
(四)教职工因工(公)负伤,并通过工伤认定被学校确认为工伤,工伤治疗期间基本工资照常发放。
(五)教职工病愈,经就诊医院(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可恢复工作证明书,方可恢复工作。若1个月内因原病复发又请病假,则前后病假时间合并计算,作为发放病假工资的依据。
(六)因打架斗殴及不正当行为等引起的病伤,不得按病假处理。
(七)在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基本工资,经教育不改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八条 事假。全年事假累计在1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常发放,累计超过1个月的扣发其假期内基本工资。
第十九条 经学校批准的外出进修、学习,基本工资照常发放。
第二十条 婚假、产假、丧假、探亲假,基本工资照常发放。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基本工资按80%计发。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各类假期间的绩效工资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24日起施行。原《江苏大学教职工各类假期管理暂行规定》(江大校〔2010〕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如本管理办法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精神不相符的,按上级文件的规定办理。